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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8-08-26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工商企字〔2018〕1号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科室、经检支队、市消委会:
    为规范商事主体名称使用,根据《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遇到问题,请向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科反映。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11日







                                                 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行为,保护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申报管理办法》(珠府办函〔2017〕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称异议认定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其他途径,通过调查取证,对有异议的商事主体名称作出适宜或不适宜的认定意见,并出具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珠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申报管理办法》实施后通过名称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及相应处理。
    第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珠海市商事主体名称申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其登记的商事主体的名称异议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级商事登记机关集中接收已经申报成功但未办理商事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异议申请,并指定相关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名称异议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级商事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各区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 
    第六条 珠海市各级商事登记机关应建立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会商制度,会商人员负责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工作。
会商人员为与被认定名称相关的商事登记机关部门,登记注册部门为会商召集人。召集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邀请其他政府部门及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社会人士参与会商。
会商人员负责根据其职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拟认定的商事主体名称提出专业意见;会商召集人负责组织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工作,并结合会商人员的意见作出认定意见并报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请商事登记机关纠正其认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
提出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申请时,申请人须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机关移送及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进行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申请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认定程序;特殊情况下,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的,商事登记机关自发现或接受移送、交办之日起启动认定程序。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决定启动异议名称认定程序的,应当制作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程序审批表,确定会商人员。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认为因申请人提出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的申请依据、理由不充分或应先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决定不予启动认定程序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将不予启动认定程序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进行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明拟认定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注册情况;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名称有关不适宜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对其名称是否适宜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三)商事登记机关作出认定意见,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商事登记机关出具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书;
    (四)将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不适宜名称认定的,将相关信息记载于中国体彩网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作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三)认定的具体内容及处理方式;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认定的商事登记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适用简易程序,商事登记机关可直接作出名称不适宜的认定意见:
    (一)商事主体字号和行业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已登记、或者已申报名称成功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申报在先的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和行业相同;
    (二)商事主体名称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三)商事主体名称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四)商事主体名称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企业原名称相同;但原变更名称的商事主体办理变更登记后1年内重新申请原名称的除外;
    (五)商事主体名称被仲裁决定、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认定违法。
    第十五条 经申请人或当事人申请,商事登记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请人及当事人当面调查。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调查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名称异议认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书内送达当事人。具体送达规定如下: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商事登记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应当自启动认定程序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名称异议认定过程中需现场调查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因名称或名称使用出现以下情形被认定为不适宜名称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变更名称,同时直接剔除该商事主体名称,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名称,在中国体彩网记载并予以公示:
    (一)商事主体字号和行业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已登记、或者已申报名称成功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申报在先的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和行业相同;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相同;
    (四)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企业原名称相同,但原变更名称的商事主体办理变更登记后1年内重新申请原名称的除外;
    (五)商事主体名称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如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带有种族、民族、性别歧视内容的;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的;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等;
    (六)商事主体名称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如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历史文化名人、当代有影响力的人物姓名的;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名字的;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有显著宗教色彩;
    (七)商事主体名称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八)商事主体名称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九)商事主体名称不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名称中使用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等;
    (十)商事主体名称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数字汉字;
    (十一)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商事主体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未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非行业限定语字样;未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但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的除外。
    (十二)未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商事主体名称不冠以本省、本市、市辖区(经济功能区)行政区划名称;或未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广东”、“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广东(省)珠海(市)XX区”等字样作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的名称单独用作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十三)商事主体名称不按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行政区划、字号不置于组织形式之前;行业表述不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十四)商事主体名称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十五)商事主体名称的行业表述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
    (十六)商事主体分支机构名称不冠以其隶属企业的名称。
    (十七)不符合集团登记条件的,在商事主体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
    (十八)商事主体名称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因名称或名称使用出现以下情形被认定为不适宜名称的,商事登记机关责令其30日内变更名称,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剔除该商事主体名称,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代其名称,在中国体彩网记载并予以公示,不再另行通知当事人:
    (一)商事主体名称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已登记、或者已申报名称成功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申报在先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近似,但没有投资关系且对公众造成误解和欺骗的。如字号及行业表述用语相似;行业表述用语相同或行业表述用语不完全相同但含义相同,字号近似;字号相同,行业表述用语近似。
    (二)商事主体名称含有另一个商事主体及其他非营利法人名称或简称。但分支机构冠其从属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商事主体及其他非营利法人授权,且使用该商事主体及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商事主体及其他非营利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三)商事主体名称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商事主体设立的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不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或者使用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六)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以外国国家(地区)所属辖区、城市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七)商事主体名称以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八)商事主体名称使用国家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商事主体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九)商事主体名称中的行业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
语表述的。
    第二十条 已经申报成功但未办理商事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被认定为不适宜名称的,不得办理该名称所涉商事登记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申报已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程序执行完毕,商事登记机关应及时将认定材料按以下顺序立卷归档:
    (一)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申请;
    (二)发现名称异议认定的有关线索及转办材料、有关部门移送或上级机关交办的资料等;
    (三)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程序启动审批表;
    (四)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书;
    (五)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六)送达回证;
    (七)证据材料;
    (八)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名称不适宜的认定后,商事主体或未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投资人有新证据证明其名称不存在不适宜情形的,可向作出认定的商事登记机关或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名称不适宜的认定。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认定申请应当重新审查,如确有证据证明其名称不存在不适宜情形的,则应当撤销商事主体名称不适宜的认定。具体程序参照商事主体名称异议认定程序执行。撤销认定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因申请人申请名称异议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商事登记机关名称异议认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商事主体名称管理的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常驻代表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异议认定及处理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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